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曹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因与张某某在租房问题上产生纠纷,于2018年8月24日13时许,至本市武昌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张某某的租住地,后双方产生口角,被告人崔某某遂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头部、用脚踢张某某背部、臀部,致张某某头部、左肩背部、阴茎等全身多处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与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5万元,2019年7月张某某认为赔偿金额不够治疗伤病,反悔上述调解协议。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2、张某某在**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愿认罪、自首、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超
检察官助理:王胄鑫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联系电话:1887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被害人基本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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