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乘坐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甘A89***出租车由西固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苗圃花园门口。下车后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崔某某将钱某某殴打致鼻梁骨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秀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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