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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小区**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乘坐被害人钱某某驾驶的甘A89***出租车由西固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苗圃花园门口。下车后因车费问题二人发生口角,崔某某将钱某某殴打致鼻梁骨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秀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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