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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礼县**镇**村**组16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礼县罗坝镇孙王村“起点酒吧”与酒吧负责人姬某某发生口角,后崔某某在姬某某腰、腹等处踏了几脚,将姬某某踏倒在地,并用手撕扯姬某某的头发致使其受伤,后姬某某被送至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姬某某)尾骨骨折、腰四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承担姬某某医疗等费用合计73800元,并取得了姬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琴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03页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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