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故意伤害)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庄河市**路**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 7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大连某车站北广场附近开黑车,崔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开玩笑称崔某某向警察称看到黄某某开黑车,黄某某气愤遂找到崔某某理论,崔某某不解释导致误会加深。黄某某要离开现场时,崔某某用话语刺激黄某某,黄某某上前用手挠崔某某面部,崔某某将被害人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左眼损伤致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崔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媛媛
检  察  员:  晏  飞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后于家中,联系电话为1314787****;

2.侦查卷宗2册76页、补充材料16页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