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师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6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邮市**镇工业园区内,采用举报或要举报环保、违建等问题的恐吓、威胁手段,多次以“借钱”、“不在公司上班而领取工资”等名义,分别向该工业园区内的扬州**热处理有限公司、扬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负责人实施敲诈勒索,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782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扬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借钱”的名义,敲诈勒索该企业负责人师某某共计7次,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6800元。
2. 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助剂厂,采用上述手段,以“借钱”的名义,敲诈勒索该企业负责人高某某共计5次,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6100元。
3.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扬州**热处理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领取工资”、“借钱”的名义,敲诈勒索该企业负责人吴某某共计10次,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36500元。
4.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邮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借钱”的名义,敲诈勒索该企业负责人唐某某共计19次,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9025元。
5.2017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扬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领取工资”、“借钱”的名义,敲诈勒索该企业负责人王某某共计3次,敲诈勒索金额合计人民币19300元。
6.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邮市**电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以“借钱”的名义,敲诈勒索该企业负责人朱某甲之女朱某乙,敲诈勒索金额人民币500元。
二、强迫交易
2016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邮市**镇工业园区内,采用举报或要举报环保、违建等问题的恐吓、威胁手段,多次以强行“推销东西”、“收购废料”等形式,分别向该工业园区内的扬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负责人实施强买强卖,强迫交易数额合计人民币649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扬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向该企业负责人师某某强行推销白酒、红酒、月饼9次,强迫交易数额合计人民币32035元。
2.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助剂厂,采用上述手段,向该企业负责人高某某强行推销白酒,强迫交易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3.2018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扬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向该企业负责人王某某强行推销白酒2次,强迫交易数额合计人民币4200元。
4.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邮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向该企业负责人唐某某强行推销白酒2次,强迫交易数额合计人民币5400元。
5.2018 年9 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高邮市**电源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向该企业负责人朱某甲强行推销白酒、月饼、收购废料3次,强迫交易数额合计人民币17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今借到”条、微信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虞某某、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师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电话录音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以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伟力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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