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1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0********, 汉族,初中文化, 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72********, 汉族,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7月20日、9月2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18日、10月27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10日、9月19日、11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受雇于中山某某珠宝制造有限公司老板韩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该公司任职厂长、电镀抛光工人。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在韩某某的指使下,未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从不法商贩处为公司购买了一袋氰化钠(重量不详)用于首饰抛光加工,随后被告人崔某某将该袋氰化钠储存在该公司的仓库内,供被告人李某某日常工作使用。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人崔某某、韩某某产生矛盾,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升平某某50号中山市某某珠宝制造有限公司内查获氰化钠18.682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被告人崔某某又非法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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