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21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小区**号楼。2016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晋D2***6号哈弗牌小型汽车沿襄垣县**路由西向东驶入襄垣县**小区大门内时,与醉酒后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并将其拖行至该小区**号楼前,致胡某某死亡,崔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向胡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事情经过、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波
2019年7月30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一百五十五页,散页一页,卷宗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晋D2***6小型客车(现暂存于襄垣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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