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县**镇**村**路**号。非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1月0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镇阜**村广场向东10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发生矛盾,有人报警,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崔某某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9 mg/100ml,2019年12月16日23时10分抽取被告人崔某某的静脉血液,2019年12月18日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0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9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05月0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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