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沟*号。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20年5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富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源街交叉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崔某某乙醇含量为10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4.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晓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