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7********,群众,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派出所,现住**村。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同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发现越过南留大街路口时,开始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马某某(男,29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后于2019年8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虽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但由于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审判阶段积极赔偿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翠珍万方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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