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区,现住**省**市**区**大道**号院**号楼**号。非党员。崔某某2**年**月**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年**月**日因寻衅滋事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年**月**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年**月**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安阳市看守所40号监室内因使用储物洞问题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赵某某用脚将周某踹倒,被告人崔某某用手殴打周某头面部,致使周某面部、鼻子处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等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等;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美玲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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