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民权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民权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曹某某致伤,经鉴定:曹某某口腔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及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杲某某、崔某甲、楚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份;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二零年三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催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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