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崔**,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队**号。被告人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达茂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我院依法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00时许,在百灵庙镇吉祥湾街北疆市场南巷内被告人崔**酒后送马**回家,遇见饮酒后的张**,因琐事与张**发生争执,张**看到崔**准备打自己,朝着北疆市场的南巷自东向西跑,崔**在后面追逐,追到后崔**对张**拳打脚踢,致使张**受伤。经达茂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张**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的到案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
(5)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通知鉴定意见的事实;
(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同行者李明因殴打被害人张**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7)病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伤情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武**、达**、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到达现场时看见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发生争吵及看见被害人张**受伤的情况。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崔**和张**发生口角起因、崔**和张**打架过程、崔**踢打倒地后的张**及张**案发后称自己腿疼的事实。
3.被害人张**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时与被告人崔**发生口角,及被崔**拳打脚踢后受伤的事实。
4.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供述了与被害人张**发生口角及踢打张**的事实。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在本案中被人殴打致伤,造成右小腿三处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勘验、检查等笔录
(1)尿检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为尿检结果为阴性(-)的事实;
(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通过崔**现场指认证实被告人可准确指认犯罪现场的事实。
7.崔**故意伤害现场调取证据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殴打被害人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三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队**号,联系电话:15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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