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下半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路北一仓库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花觚,一件青铜角杯和一把青铜戈,后以15万的价格卖掉,崔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2.2015年秋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侯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家具厂仓库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并占压洹北商场遗址。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3.2017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史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大门南侧第一间门面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4.2015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乔某某、董某某、侯某某等人在安阳市龙安区**村出口西侧路南一门面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5.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号院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6.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院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个青铜花觚、一个青铜角杯及三四把青铜戈,后以50万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分得赃款5万元。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7.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孙某某、董某某、纪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8.2017年夏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薛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厂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破坏。
9.2017年夏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薛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黑河路**厂房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把青铜戈。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0.2016年夏天,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车间西墙外侧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11.2017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12.2017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13.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小屯村**铁皮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14.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汤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屋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15.2016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陈某某、汤某某、杨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蘑菇厂月亮门北面第一间、南面第一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几个玉管,后崔某某分得赃款100元。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16.2016年年底2017年年初,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董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蘑菇厂南**号库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认定,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经认定,盗掘行为对商代文化层造成了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租赁合同;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人董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汤某某、乔某某等人供述;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7.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文物鉴定意见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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