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烟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8月3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烟台)座椅有限公司驻******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崔某某先后多次在**汽车北厂总装车间内盗窃放在货架上的安全气囊共计244个、发动机控制模块20个。经查,崔某某盗窃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约55049元。
2.2019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农贸市场内,将一水果摊内的560元现金偷走。案发后,崔某某将56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收购崔某某盗窃得来的发动机控制模块20个及安全气囊144个。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人民币约36763元。何某某到案前,在崔某某的联系下退还给**汽车发动机控制模块15个,到案后何某某主动退还安全气囊6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何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崔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何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152216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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