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前后两次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一区17号被害人孟某某租房以及27号102室被害人赵某某租房,每次均窃得两被害人晾晒于各自租房外的女式内衣裤若干件。
同年10月30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溜门进入余杭区星桥街道悦泽公寓24幢1单元101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放在屋内北侧房间衣柜中及晾晒于阳台上的女式内衣裤等物品若干。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在星桥街道汤家锦绣公寓一区实施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代为向某某被害人共计赔偿人民币182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一致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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