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乡**村**街**号,住河南省卫辉市**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被害人赵某某出门上厕所之机,进入赵某某位于新乡市**花园**街**号的出租房内,盗窃赵某某一部乐视牌手机,后将盗窃手机在新乡市**站附近二手手机店进行变卖,共获得赃款20元。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2020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家2号玻璃门左侧,盗窃了被害人丁某某一辆先锋牌摩托车,后将盗窃的摩托车卖于一个收废品的,共获得赃款263元。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30日00时0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村**路**号**花甲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后其于2019年9月2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在新乡市**大道查获,并将被盗的摩托车扣押。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00元。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皇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丁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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