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51967********,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路**号**,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钢南芬露天矿汽修大院,趁夜间无人,盗走废旧铁链两根,后用摩托车运至南芬区交警大队后侧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给赵某某,非法获利110元。
2、2020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钢南芬露天矿动力作业区,趁夜间无人,盗走潜水泵一台,销赃给赵某某,非法获利80元。
3、2020年4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钢南芬露天矿汽修大院,趁夜间无人,盗走槽钢两个、铁轴一个,销赃给赵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4、2020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返回本钢南芬露天矿汽修大院,盗窃提梁轴三个、提梁套二个,在逃离现场时被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废旧钢铁321.5公斤,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756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本价认定[2020]3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崔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高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