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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省**市,现住**市**区**路**号**号楼**号。2013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翻墙进入河南省永城市新城第一高级中学,在教学楼内从教室门窗找到钥匙后进入多间教室,盗窃张某某等20多名学生现金共计385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检察官助理:孙琰评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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