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与段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豫H5L130的面包车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永和中学附近,后段某某下车用锤子砸开被害人曹某某号牌为皖H1S777的汽车车窗玻璃(经价格评估,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1元),窃得车内钱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折合人民币17.19元的澳门元20元、折合人民币13.92元的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1.24元的俄罗斯卢布100卢布、折合人民币10.35元的新加坡元2元。
2、2020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豫H5L130的面包车至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灵芝小区门口,后段某某下车用锤子砸开被害人任某某号牌为浙D16B07的汽车车窗玻璃(经价格评估,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96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60元。
3、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牌为豫H5L130的面包车至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鸿通金都小区,后段某某下车用锤子砸开被害人金某某号牌为浙D951LB的汽车车窗玻璃(经价格评估,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811元),窃得车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中华香烟2包、钱包1只(无法估价)。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计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2余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长城新村小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轨迹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任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段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退赔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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