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漯源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 年1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6时许,在漯河市人民路红百粮饭店内,被告人崔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某正在其身边充电的vivox7香槟色手机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现价值4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同意对其单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楠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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