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派出所管内,现住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城**栋**门**室。因涉嫌盗窃,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9年3月9日依法对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7日,王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崔某某,由崔某某驾驶车号为吉A*****的白色起亚车,将王某送至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街新竹路交汇处肯德基餐厅门口处,由王某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窃,王某进入餐厅后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将冯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银灰色VIVO X23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900元人民币)。随后王某步行至新竹路基隆街交汇处欧亚超市内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郭某某放在口袋内的白色OPPO R1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8日,王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崔某某,由崔某某驾驶车号为吉A*****的白色起亚车,将王某送至长春市宽城区长新东路欧亚超市,由王某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行窃,王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大衣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 X20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9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串码、保修卡、发票、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琳
(院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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