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6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隔壁工地生活区**宿舍,趁被害人徐某甲及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上衣口袋及钱包内共计人民币1,400元窃走。同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宿舍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钱包内的人民币1,400元窃走。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7月5日在普陀区鑫润浴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3日,其在本区**路**号隔壁工地生活区**宿舍发现自己和父母的1,400元现金被窃。
2.被害人徐某乙应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3日,其在上址**宿舍内被窃900元现金,其儿子徐某甲的现金也被窃。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日,其在宝山区**路**号中国**公司门口的宿舍内被盗1,400元现金。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其所在工地的监控拍下一名男子在2020年7月2日1时许进入工地宿舍。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崔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40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辨认出犯罪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共计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晓丽
检察官助理:张文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