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费县人,现无固定住所。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趁无人之机,窃取电动车三辆,价值共计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庄后门,趁车辆未落锁之机,窃取邵某某停放在此的黑白色宝悦牌电动车两轮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车辆变卖自肥。
2、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庄后门,趁车辆未落锁之机,窃取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红白色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街**处,趁无人之机,窃取段某某停放在此的黄白色欧派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4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倩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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