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原系嘉善县姚庄镇**家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店长,2019年10月1日后被调至**人力资源公司上班。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底,被告人崔某某在被害人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彭某某的朋友毕某某隐瞒自己已从**家电公司离职的实际情况,取走被害人彭某某存放于毕某某处的**家电公司仓库的钥匙,先后11次窃走该仓库内的二手空调后销赃给他人,共计非法获利85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大道***号**家电公司仓库,将仓库内的6、7台1.5匹、2匹二手空调窃走后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1300元。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6台1.5匹二手空调窃走后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500元。
3、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4台1.5匹二手空调窃走后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100元。
4、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3台1.5匹二手空调窃走后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605.5元。
5、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2台立式二手空调窃走后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1120元。
6、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2台2匹立式二手空调和1台1.5匹挂式空凋外机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900元。
7、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1台2匹立式二手空调和1台1.5匹挂式空凋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60元。
8、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2台1匹二手空调外机出售,非法获利280元。
9、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3台1.5匹二手空调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730元。
10、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3台1.5匹二手空调和1根1.5匹挂式空调铜管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760元。
11、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至上述地点将仓库内的4台1.5匹二手空调外机出售给收废品人员,非法获利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工资明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毕某某、范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丽萍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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