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决定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路过嘉峪关市恒基美居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马五苏牛肉面馆前非机动车道上的甘B*****白色越野车副驾驶车门未关闭,遂将放在副驾驶座椅上的白色挎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170元、华为芒麦手机1部、戒指1枚、耳钉2对、项链1条、钱包1个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792元。综上,被告人崔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962元。
次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嘉峪关市金橘园A9栋3单元楼下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被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龙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99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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