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为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淮北市相山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 2020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3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村**公交站台附近,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在此处的“台铃”牌电动三轮车挪至其经营的“**烟酒店”南侧,后于次日晚21时左右,将该三轮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2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回被害人刘某某,被害人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实证明、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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