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5********,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镇**路**村**号。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2017年9月12日因盗窃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寻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齐某某(已判决)、耿某某(已判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内,盗窃电缆线一宗。7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齐某某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王某某(已判决)、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和耿某某非法获利10200元。
2、2019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齐某某、耿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内,盗窃电缆线一宗。7月19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齐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出售给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和耿某某非法获利3250元。
3、2019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齐某某、耿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内,盗窃电缆线一宗。7月25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齐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出售给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和耿某某非法获利2500元。
4、2019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齐某某、耿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内,盗窃电缆线一宗。7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齐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和耿某某非法获利2580元。
5、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齐某某、耿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内,盗窃电缆线一宗。8月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和齐某某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出售给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齐某某和耿某某非法获利1940元。
6、2019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齐某某、耿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内,盗窃电缆线25.1米,并在厂外切割电缆线时被桓台县唐山镇恒煜碳素厂巡逻人员发现而未能得逞。
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384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被盗电缆线、作案工具等;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关于铜芯电缆线的价格结论书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岩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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