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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1月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27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5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平头螺丝刀别电锁等方式,多次盗窃电动车并出售,得款全部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8030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莱州市***街道*********,通过使用平头螺丝刀别开电锁的方式,盗窃辛某某的金彭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并出售,获利500元,所盗电动三轮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610元。

2.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学校门前,通过使用平头螺丝刀别开电锁的方式,盗窃陈某某的威尔斯牌红色电动车并出售,获利约170余元,所盗电动自行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300元。

3.2020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至莱州市***街道***村施某甲家门前,盗窃施某甲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并出售,获利800元,所盗电动三轮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400元。

4.2020年11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至莱州市***街道***村施某乙家门前,通过使用平头螺丝刀别开电锁的方式,盗窃施某乙的宝丰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并出售,获利500元,所盗电动三轮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720元。

同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再次到莱州市***街道***村准备盗窃时,被失主认出并报警,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华

检察官助理:史芳泽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7页(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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