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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65********,汉族,农民,文盲,聋哑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区******组。201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期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山阳县高坝店镇“百家购物广场·”,趁受害人孔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随身携带挎包内的VIVO Y66手机一部,后经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及现场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婕

检察官助理:张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在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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