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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5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先后至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和张家港市**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幢北侧楼下空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顺牌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一村**幢负一层**号车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雅迪牌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新村**幢楼道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雅洲牌电瓶平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西侧弄堂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元。

5.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单元楼道口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欧派龙牌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崔某某将窃得的红色电瓶车藏匿好后,再次至**新村**幢**单元楼道口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欧妮雅牌踏板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窃电瓶车四辆(照片)、电动车钥匙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卞某某、栾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建勤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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