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由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美都汇门口,发现被害人林某某的助力车停放在门口,并且钥匙在车上,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遂将车钥匙拔下,打开前轮U型锁,将该车盗走,次日早晨,被告人崔某某将该被盗车辆骑回老家藏匿,现被盗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2019年8月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建设牌助力车在案发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6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购买摩托车凭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卫滨价认字(2019)第0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①监控视频所录光盘1张;②讯问崔某某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