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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望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11997********,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 年9月30日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望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范某某到**县**小区一期**号楼**单元**室刘某某家中。崔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在客厅内从一个黑色拎包内拿出人民币数钱,崔某某便产生盗窃刘某某钱的想法。几天后,崔某某趁刘某某家中无人到刘某某家取手机之机,在刘某某家卧室内衣柜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2020年9月15日8时左右,崔某某趁刘某某下楼送丈夫李某某出门之机,在刘某某家卧室内衣柜再次盗窃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崔某某潜逃至辽宁省沈阳市,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盗窃人民币79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望奎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崔某某用盗窃的钱款购买的手机;

2.书证有望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继学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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