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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号楼楼下,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置于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手提包中现金共计人民币4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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