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未检刑诉[2016]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村某门市门前,将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F0轿车玻璃砸坏,在车内盗窃500多元现金和吕某某身份证一张。
2015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某某县某某路,将周某某停放在路边出租车的玻璃撬开,在车内盗窃400多元现金。
2015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某某县某某街某门市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路边出租车的玻璃撬开,在车内盗窃100多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崔某某又在某某县某村路边,将陈某某停放在路边出租车的玻璃撬开,在车内盗窃100多元现金。
2015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村小路上,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出租车的玻璃撬开,在车上盗窃200多元现金。
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在某某县某小区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路边的爱丽舍轿车玻璃砸坏,在车上盗窃3000多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光晗
2016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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