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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组。因犯诈骗罪、盗窃罪,1996年8月8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豫CX****单排货车从崔村出发,到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农机厂内,分两次将厂内的一块木质牌匾、13块长木板、4块短木板、一个木窗框、10根方木盗走后,分别存放到宜阳县锦屏镇**自己的木材加工厂和柳泉镇于村一废弃幼儿园院内。经宜阳县**局价格认证:被盗物品价值33113元。案发后,被盗财物由被害人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领条、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花平

代检察员:李迎颖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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