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6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桥**旅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0月17日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排档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于此未上锁的一辆魔卡帝TDT206Z(蓝色72V)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50元,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电动车信息查询表、电动车照片、微信付款截屏、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祁某某证言;4.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江价认字 [2020] 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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