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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2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12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至牡丹江市广电集团C座一楼大厅貂皮展销会,趁经销商忙于接待其他顾客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女,45岁)销售的奥蒂嘉菲牌女士蓝色裘皮盗走。经鉴定,该裘皮价值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20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七星街森林狼烤羊腿饭店内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刘某甲提供结算明细单、POS签购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刘某乙提供成衣出货单,刘某丙提供展会合作协议、展销会期间销售明细表,崔某某住院病案、疾病应急救助患者身份审核认定表、非自愿住院治疗通知单、齐某某提供崔某某就医经过证明、重新鉴定申请书、诊断书、药品处方笺、门诊病例、就医记录、口服药单、门诊费票据及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关于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赵某某、崔某某、齐某某、史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通话录音DVD光盘1张。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玲玉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三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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