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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齐河县**乡**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天桥区贾家庄**号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同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李家桥**号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5866元。

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崔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被盗摩托车,李某某辨认崔某某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晨

检察官助理:陈立昂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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