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足浴店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南陵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区**路**弄**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崔某某偷拿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通过事先获知的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屏幕密码等信息,登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先后多次向自己的支付宝、网站账户内转账,共计人民币119,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一起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立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部分钱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间,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支付宝多次转账至被告人崔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或充值到网站,共计119,900元。
2.《谅解书》《欠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部分钱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3.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一起至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璟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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