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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帮被害人刘某某缴纳医保费的便利,获取刘某某农村信用卡账号等信息,并将该农村信用卡与自己微信绑定(微信名为“千年老妖”)。201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在家中使用“千年老妖”微信号充值3700元,并将该3700元转入另一个微信号为“woansinile”的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退还涉案款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  婧

书  记  员:周浩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修武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7页。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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