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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7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本院于同年8月25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规定,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2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6月16日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本市龙潭区**街附近,使用撬锁的手段,先后三次将失主葛某某、孟某某、姜某某的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匕首;

2.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姜某某、孟某某、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刚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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