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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集安市**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份,在通化市东昌区**街**小区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使用李某某手机玩游戏,趁李某某不备之机,采用修改李某某手机支付宝密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钱某某25199元用于偿还网络贷款。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返还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数据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显

检察官助理:张云飞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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