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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11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楼**栋**室。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6年4月25日被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监视居住,11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花山区花海3C城市广场西侧,将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1元)。

2.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当涂县山水名筑22栋楼下,将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爱玛牌电瓶价值人民币634元)。

3.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花山区湖南路马鞍山海关门口,将吕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超威牌电瓶价值人民币394元)。

4.2020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花山区金鹰商场门口,将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众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

2020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被湖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被害人董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陈述;

1.​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四辆,价值人民币5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且又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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