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654号
被告人崔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4日7时14分,被告人崔某某去到东莞市东城街道堑头海星网吧上网,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扒窃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A59手机(经鉴定,价值560元人民币)。得手后,崔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20年5月9日22时,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乐营酒吧门口将崔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人员信息等书证,监控视频,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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