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单元**楼**室。2016年11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因未执行法院判决赔偿款,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时至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携带粉色手提包,从金昌市金川区**区西面的铁栅栏翻墙进入**区小区内,两次盗窃**区**栋楼顶徐某某饲养的信鸽,共计19羽(第一次盗窃11羽,第二次盗窃8羽),藏匿**区**栋**单元**楼**室自己家中,当天中午又将19羽信鸽转移至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自家院中。经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涉案被盗的19羽信鸽在2019年12月30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8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7.信鸽照片、获奖证书照片;8.监控视频;9.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香仲英
检察官助理 李文珍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在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819352****)
2.侦查卷1册;
3.讯问笔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手提包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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