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村**胡同**号附**号。因盗窃于2010年8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10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直幼儿园门口,乘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黑色MIX3小米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12元。
2.2019年10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巩义市子美幼儿园附近,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VIVO X21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康永斌
曹译文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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