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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5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镇**村**号,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多次在本市罗湖区实施盗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8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本市罗湖区火车站交通层,见被害人陈某某在花坛边睡觉,遂慢慢靠近被害人,将其放在外套口袋中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二、2018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本市罗湖区火车站交通层负一楼,见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在人行通道处睡觉,遂上前将马某某放置在头部位置处的手提包内的一部金色iphone8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9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三、2019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本市**区****楼****内,见被害人陈某某趴在桌子上睡觉,遂将其放置在桌子上充电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2月21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福田区**路**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2019年5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委托深圳市**鉴定所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了精神病或智力障碍鉴定。2019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崔某某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3日案发期间处于该病的不完全缓解期,但未发现有精神病性因素影响其实施涉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能力在正常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罗湖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崔某某盗窃案视频研判报告,;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某某、马法某某、陈某辉、陈某法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圳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多组;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附截图)、公安人员与被害人韩某的语音记录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是精神病人,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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