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宁乡市人,住湖南省**乡**村**组。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同意适用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路**巷“农家惠生鲜店”内,趁失主周某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台价值1519元的OPPOA9手机和一台价值1994元的华为荣耀9Xpr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以58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式样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或物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且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6000元以下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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