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99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17年12月18日减余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7月1日、7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街道“**”物流园公寓楼**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通过微信内的转账方式分三次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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